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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643号何万军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643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军,职业不详。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何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万军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万军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期36个月,至2012年11月11日到期,月息9‰。逾期还款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罚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被告何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新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何万军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何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何万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田农商行原为湖南省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程序进行改制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何万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办理延期手续,给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5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万军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万军在给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5日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剩余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自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止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9‰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9‰乘以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君审 判 员  彭春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