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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富源矿厂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富源矿厂,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中安街道太和街*号。法定代表人:龚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阳,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星火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富源矿厂(以下简称富源矿厂)与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现富源矿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李依阳,被上诉人动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动力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动力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动力源公司利用富源矿厂不熟悉设备特点和技术规范的弱势而签订的,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2.双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是不可抗力,富源矿厂不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任何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计算节电效益款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节电效益款的计算起始日应认定为出具验收文件之日;截止日应为实际停产日而非合同解除日;此外,一审认定的平均每小时节电量标准为835.81千瓦/小时系以推理的方式予以测算,无事实依据;动力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动力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已生效的(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案已予明确;2.本案中,富矿炼铁厂属于暂缓淘汰,不可抗力尚未发生,故富源矿厂停产属于自行停产,合同解除系因富源矿厂未支付节电效益款根本违约所致;3.一审判决计算节能效益款正确。起止日认定正确,且平均每小时节电量标准为835.81千瓦/小时是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节电量计算出来的,此外,因富源矿厂未支付款项,故动力源公司向其主张后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动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变频设备实际运行的2011年5月6日作为合同能源管理的起算时间,判令富源矿厂支付合同能源管理实际运行期间2011年5月6日-2012年10月5日期间应付的节电效益款3468277.1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7467.92元;2.判令富源矿厂支付在解除合同擅自停产(2012年10月6日-2014年8月12日)应付的节电效益款4076746.856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3997.23元;3.赔偿动力源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3160708.26元;以上三项本金合计1070.5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821465.15元,合计1252.72万元,仅要求赔偿10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动力源公司与富源矿厂签订《云南富源矿厂富矿炼铁厂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云南省富源矿厂富源钢铁厂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管理期限起止日、设备验收时间、节电效益款的计算公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3日,富源矿厂在技术补充协议上签字盖印,将原定标的设备型号规格参数修改为HINV-065000B。后富矿炼铁厂签收了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富源矿厂于2011年4月25日在“到货验收证明”上加盖印章,该设备于2011年4月30日进行安装调试,于2011年5月6日投入运行。后双方确认,富矿炼铁厂高炉1号鼓风机在2011年1月25日至3月25日,总运行时间1367.45小时,工频平均每小时耗电量2535.32千瓦时;在2011年5月25日至7月25日,总运行时间1418.10小时,变频平均每小时耗电量1699.51千瓦时。2011年9月7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功率单元发生故障,通过双方协商于2011年10月25日处理完毕,设备继续投入运行。2012年4月17日,富源矿厂对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出具了验收报告。2012年10月,富矿炼铁厂停产至今,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现仍在富矿炼铁厂闲置。2013年2月,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向云南省中安监狱下发了云狱发(2013)45号文件表明暂缓淘汰富矿炼铁厂;2013年3月,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政复(2013)31号文件表明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云南省中安监狱分步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3年淘汰沾益钢铁厂,暂缓淘汰富矿炼铁厂,但要制定具体淘汰方案和时间表,限期淘汰。现富矿炼铁厂仍未被淘汰。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富源矿厂邮寄关于敦促限期支付节电效益款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项协商无果后,2014年8月11日,动力源公司向富源矿厂邮寄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富源矿厂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动力源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动力源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并非单方拟定、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故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管理期限起始日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5月6日投入运行,且运行已满24小时,富源矿厂理应按照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富源矿厂无正当理由又未书面通知动力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故本案的合同能源管理的起始日不能以出具验收文件之日起,而应认定设备正式投入运行时间即2011年5月6日。关于“合同终止是否系不可抗力”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和曲靖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均表明暂缓淘汰富矿炼铁厂,故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富源矿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设备不断发生故障,故富源矿厂停产属自行停产,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富源矿厂违约,动力源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富源矿厂收到解除通知之日。现动力源公司要求富源矿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节电效益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节电效益款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在设备投入运行后,经双方确认连续统计2个月,项目改造前2011年1月25日至3月25日的原工频平均每小时耗电量和改造后2011年5月25日至7月25日的变频平均每小时耗电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整个设备运行期间节电量的准确数额情况下,动力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投入变频后平均每小时节电量标准835.81千瓦/小时(加装节电装置前用电设备平均每小时耗电量2535.32千瓦时-加装节电装置后用电设备平均每小时耗电量1699.51千瓦时)计算节电效益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对于不足7800小时生产运行时间部分,动力源公司要求富源矿厂以每年7800小时支付节电效益款,符合合同10.6条的约定,应予支持。本案设备发生故障期间,即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节电效益款,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的第一至十二个月,动力源公司分享节能效益70%,第十三至三十六个月分享节能效益60%,第三十七至四十八个月分享节能效益50%。综上,节电效益款具体计算为:第一年动力源公司应分享比例为70%: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共计4个月,即851857元。第二年动力源公司应分享比例为60%: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2年,即4380981元。第三年动力源公司应分享比例为50%: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78天,即390087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19天,即9502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动力源公司向富源矿厂进行催要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案开庭前2015年11月6日止。即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富源矿厂享有节电效益款共计6970726元(851857元+70015元+1277786元+390087元+4380981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富源矿厂享有节电效益款共计95021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富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动力源公司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节电效益款共计697072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由富源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动力源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节电效益款共计9502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三、驳回动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0元,由富源矿厂负担57615元,动力源公司负担249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富源矿厂和动力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效力如何?应如何处理?2、上诉人富源矿厂应否向被上诉人动力源公司支付节电效益款?若支付,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富源矿厂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合同并非单方拟定、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富源矿厂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动力源公司提供节能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富源矿厂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节电效益款。本案中,富源矿厂未支付相应款项,其抗辩认为,因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频频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致其停产,但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认定发生过一次故障且已协商得到解决,并不能作为其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富源矿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富源矿厂主张因国家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导致了本案合同解除,故其不应支付相应节电效益款。对此,本院认为,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与曲靖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并没有将富矿炼铁厂列为淘汰项目,而是“暂缓淘汰”,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矿炼铁厂现仍未被淘汰,故本案中,不可抗力尚未发生,富源矿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节电效益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相关规定,动力源公司据此可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富源矿厂收到动力源公司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富源矿厂违约,故动力源公司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富源矿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节电效益款。至于节电效益款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富源矿厂现主要对计算的起止时间、平均每小时的节电量标准及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计算节电效益款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1.L条约定:“设备验收时限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通后并运行满24小时止。”和3.6条约定:“合同能源管理的起始日为富源矿厂出具验收证明文件的当日起,到动力源公司收回全部设备投资和应得效益款项止;若富源矿厂无正当理由又未书面通知动力源公司而未能按照要求及时验收,合同能源管理的起始日则为设备安装完成24小时后的当日起,到动力源公司收回全部设备投资和应得效益款项止。”本案中,虽然富源矿厂出具验收文件的时间系2012年4月17日,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设备于2011年5月6日便已投入运行,富源矿厂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未在约定时间验收的原因,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富源矿厂无正当理由又未书面通知动力源公司及时验收,节电效益款的起始时间应为设备安装完成并投入运行的时间即2011年5月6日。(2)关于计算节电效益款的截止时间。上诉人富源矿厂认为,截止日应为其实际停产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富源矿厂并无证据证实系因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生故障致其停产,且本案中不可抗力尚未发生,故富源矿厂属于自行停产,节电效益款的截止时间应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2014年8月12日)而非其自行停产日。(3)关于平均每小时的节电量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整个设备运行期间节电量准确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设备投入变频后平均每小时的节电量标准835.81千瓦/小时(加装节电装置前用电设备平均每小时耗电量2535.32千瓦时-加装节电装置后用电设备平均每小时耗电量1699.51千瓦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鉴于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富源矿厂催要节电效益款后,富源矿厂一直未予支付已给动力源公司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富源矿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富源矿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富源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