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明方胜与闵建松、曹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方胜,闵建松,曹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328号原告明方胜,无固定职业。被告闵建松,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思静,个体工商户,系闵建松妻子。。原告明方胜诉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方胜,被告闵建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思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方胜诉称:2013年6月4日,同年11月7日,以及2015年2月9日被告闵建松以经营影楼需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三次从我处借款合计3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累计偿还本金62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8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偿还借款288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闵建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言明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4日。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曹思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闵建松承认原告明方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曹思静对被告闵建松从原告方借款的相关事项、借款用途、使用范围等是明知的,且该借款系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共同用于家庭的经营活动,理应由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方胜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计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20元,财产保全费196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闵建松、被告曹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