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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小贤、王公平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贤,王公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平,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97094-1。法定代表人高增长,主任。委托代理人韦立新,该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小贤、王公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7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定结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种植的25亩石榴园2012年3月已经从农村集体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政府已经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故自2012年3月之后,上述石榴园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同该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小贤、王公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小贤、王公平。上诉人郑小贤、王公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初275号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被收归国有的闲置土地上种植石榴园被铲除,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郑小贤、王公平夫妇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胡王村胡西组种植了25亩石榴园,种植的该块土地于2009年3月已从农村集体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2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18035元。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领取该补偿款。2015年3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望其自行移走石榴树,上诉人未自行移走石榴树,后被被上诉人铲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本案,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明知涉案土地已经从农村集体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其仍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种植石榴园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况且,该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依法已经获得相应补偿。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