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琴诉王某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琴,王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881号原告郭某琴,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王某兵,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某琴诉被告王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琴、被告王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琴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女儿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长女王某甲(2009年11月19日出生),小女儿王某乙(2013年9月17日出生),在以后较长的时间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无故殴打原告的母亲、嫂嫂并将原告娘家的财产砸坏,为此原告的母亲报警,经解决被告仅赔偿了财产损失2400元,对于药费等损失,原告的母亲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目的是为了能让原、被告和好如初。可是,被告根本不领情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在婚后被告从来不拿一分钱给原告,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如果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伤害。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兵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要照顾被告,原告方是有过错的,原告有婚外情,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也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以及照片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8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甲(2009年11月19日出生),小女儿王某乙(2013年9月17日出生),王某甲、王某乙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此后,由于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6年正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有时会进行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婚后为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导致从2016年起分居生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俩名子女,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琴要求与被告王某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郭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