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古里镇。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9月20日9时许,在常熟市古里镇中宏万家超市名韩内衣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柜台的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做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常熟市古里镇中宏万家超市名韩内衣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