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向根生、曹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根生,曹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根生,外号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坤,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4月15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1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根生、被告人曹坤及其辩护人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0日晚8时许,购毒人员严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根生购买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向根生同意,并安排由被告人曹坤携带毒品前去交易,交易地点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某某酒店附近。22时许,民警在中某某酒店附近抓获了驾驶摩托车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曹坤。抓捕时,被告人曹坤从裤带内掏出了一个烟盒以及一个红包扔在路边。经查,红包内有12包甲基苯丙胺以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1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75克,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22日12时,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维某某酒店8XX2号抓获被告人向根生。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陈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根生、曹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根生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安排曹坤贩卖毒品。被告人曹坤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毒品是从路边捡到的,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曹坤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8时许,购毒人员严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根生购买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向根生同意,并安排由被告人曹坤携带毒品前去交易,交易地点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中英假日酒店附近。22时许,民警在中英假日酒店附近抓获了驾驶摩托车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曹坤。抓捕时,被告人曹坤从裤带内掏出了一个烟盒以及一个红包扔在路边。经查,红包内有12包甲基苯丙胺以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1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75克,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6月22日12时,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维也纳酒店8202号抓获被告人向根生。被告人向根生、曹坤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中某某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曹坤;2015年6月22日12时,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维某某酒店8XX2号房抓获被告人向根生。2.被告人向根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我在湖南老家,“老龚”的朋友一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2包“××”、10个“麻古”,我说帮他问一下。我之前见过该男子一次。我和曹坤是结拜兄弟,案发当晚,我和曹坤联系过,是让他到南海黄岐1XX酒店附近帮我接一个朋友。我一共使用三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50××××0731、188××××4342、134××××5166。曹坤被抓约五天后,曹坤的女朋友帮他请了一个姓王的律师(经辨认为王某某)。我还拍照了王律师和曹坤的会见笔录。被告人向根生对王某某、被告人曹坤进行了辨认;辨认不出严某。被告人向根生对手机、曹坤的电话号码、手机照片进行了指认;指认起获的摩托车不是他的。3.被告人曹坤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21时许,向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向根生)用他号码150××××0731,短号66XXX1手机打电话给我188××××2989,短号66XXX9手机,叫我去安排客人(给客人介绍女孩子),我就叫向某将客人的联系电话通过短信方式发给我。之后,我骑着我的黑色男装摩托车去接客人。我到中英酒店,并联系了客人,突然一名自称警察的男子从后面抱住我。慌乱中,我把左裤袋的香烟、打火机、红包掏出来并丢在了身边。经搜查,红包里面装的是毒品,其中××12包,红色药丸1包。被抓前,我有和向某打过几个电话。我女友梅某帮我请过一名男性的王律师,会见过我两次。被告人曹坤对被告人向根生进行了辨认;对被抓获地点、摩托车、毒品、手机、毒品现场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4.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我想戴罪立功帮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向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向根生)。于是,我就用135××××7245的电话打给向某的手机,向他购买12包“××”、10个“麻古”,向某告诉我他正在湖南老家,会安排别人送货给我,并约好在中英酒店附近一停业旅店门口交易。我便带民警过去,途中向某打过几次电话催我,我去到地点后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曹坤)驾驶向某以前驾驶的摩托车,我就确定这名男子就是向某派过来送毒品的人,然后民警就过去将该男子抓获了。证人严某对被告人向根生、曹坤进行了辨认;对摩托车进行了指认。5.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21时许,我和曹坤在出租屋里,曹坤接了向根生的电话后,说有事出去一下。当天23时许,向根生打电话给我,说曹坤出事了,应该是被公安局的人抓了。过了几天,我们给曹坤请了律师(经辨认为王某某)。律师会见后告诉我们,曹坤交代自己是在路边捡到了一个红色的袋子,袋子里面装着××和10粒麻古。之后,向根生还对会见笔录拍了照。证人梅某对王某某,被告人向根生、曹坤进行了辨认。6.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22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曹坤人身及驾驶的男装黑色摩托车进行搜查,在其右裤袋里搜出小米牌手机(手机号码188××××2989)、中兴牌手机(手机号码150××××5587)各1部,在曹坤的身边搜出红包1个,内装有12包透明晶体(AD58648)毛重13.35克及1包红色药丸(AD58649)毛重1.44克。民警对起获的手机、毒品及摩托车依法扣押、处理。2015年6月22日,民警对被告人向根生人身及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维也纳酒店8202房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内搜出OPPO牌、艾尔酷手机各1部,在被告人向根生手上搜出1部OPPO牌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88××××4342、134××××5166、150××××0731)。民警对起获的手机依法扣押、处理。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150××××0731(向根生)与135××××7245(严某)的手机在20:45(被叫)、20:50(主叫)、20:55(主叫)、21:21(主叫)、21:42(主叫)、21:55(主叫)、22:05(被叫)有通话记录。2015年5月20日,150××××0731(向根生)与66XXX9(曹坤)的手机在20:59(主叫)、21:10(主叫)、21:31(主叫)、21:41(被叫)、21:44(主叫)有通话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的身份情况。9.陈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对起获的摩托车的车架号码进行查询,该摩托车没有记录,无法查明来源。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坤的尿液样本毒品××呈阳性,毒品海洛因、K粉检测呈阴性;被告人向根生的尿液样本毒品××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11.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12包透明晶体净重10.75克,1包红色药片净重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黄岐广佛路与北海路交界,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向根生、曹坤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根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案发当晚接到严某要其帮忙找毒品的电话,严某需要的毒品数量为12包“××”和10个“麻古”。被告人向根生庭审中亦对该供述予以确认。证人严某的证言中提到案发当晚,通过电话和向根生联系,要求和向根生购买12包“××”和10个“麻古”,向根生称自己在湖南,会安排人送货,并告知了交易的地点。事后,民警在严某的带领下去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曹坤抓获,并从被告人曹坤身上起获了毒品,起获的毒品种类、数量和严某约定购买的毒品种类、数量一致。被告人曹坤被抓时,慌忙从身上掏出毒品丢在路边。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向根生150××××0731的手机和被告人曹坤188××××2989、严某135××××7245的手机在案发当晚有频繁的联系,联系时间和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根生的供述能互相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足以确实、充分的证实指控的被告人向根生、曹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被告人向根生通知被告人曹坤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故对被告人向根生、曹坤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根生、曹坤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曹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定罪意见,如上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根生、曹坤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根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1部OPPO牌R8107型号手机(手机号码:1502423****)、1部小米牌手机(手机号码:1882310****)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