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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德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炜,男,1997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及住所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德炜在其位于阳春市合水镇合北居委会红光巷96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炜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一起以煨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炜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黎某一起以煨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德炜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一起以煨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德炜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煨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方位图,户籍信息,前科记录证明及被告人李德炜的供述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炜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德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