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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伟忠与蔡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忠,蔡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585号原告:高伟忠,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飞,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高伟忠与被告蔡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2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320917.9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32091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58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高伟忠与被告蔡云飞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嗣后退还了价值21082.1元的货物,并通过案外人温岭市城北凯宇鞋厂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20917.9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高伟忠货款320917.9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32091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原告高伟忠已预交6880元),减半收取3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以上合计7686元,由被告蔡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