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春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69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西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张瑞美。委托代理人:伍尚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职员。上诉人黄春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城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设户名为黄春娇,账号为36×××89凭密码支取的储蓄存折,并办理了关联账户,领用卡号为62×××87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凭密码交易,预留手机号为134××××7019,证件号码为430224198512274223,储蓄卡正面有“银联”标识。上诉人在开办涉案银行卡时并未选择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等业务,但选择开通了工银信使定制服务(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并在事后开通了微信支付功能。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记载:截至2015年5月13日,该账户显示存款余额为12650.55元。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40分09秒,涉案储蓄卡通过网上银行的注册渠道,办理工银e支付的注册,同时以工银e支付的方式由宝付网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完成了5000元的交易;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52分12秒,涉案储蓄卡再次以工银e支付的方式由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成了5000元的交易;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58分24秒,涉案储蓄卡以中间业务后台(第三方)方式由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完成了2488元的交易。交易发生后该储蓄卡内只剩下余额162.55元,储蓄卡内资金损失共计12488元。2015年5月15日(星期五)18时许,上诉人发现储蓄卡异常,即以电话方式将涉案储蓄卡挂失,并就其账户内存款被他人支付于2015年5月1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队以“黄春娇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并将受理回执交上诉人收执。后该局向银行调取了涉案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列表及向移动运营商调取上诉人手机号码的短信发送记录。涉案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录了上诉人储蓄卡内资金被三次支付的具体情况;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列表记载了涉案储蓄卡内的10000元通过工银e支付的方式被支付的具体情况;移动运营商提供的短信发送记录,显示e支付业务的验证短信已经全部发送到上诉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134××××7019)上。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2015年5月18日,因供电局进行设备检修,被上诉人因停电暂停营业,无法打印交易明细。上诉人遂到被上诉人的上级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东风西路支行打印涉案储蓄卡的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说明涉案储蓄卡在自己持有、非本人操作、密码没泄露以及没有外借卡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转走,在此期间未办理过网上购物业务。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储蓄卡在2015年5月12日至同月19日交易明细。同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该凭证记录手机银行注册状态:已注册;短信银行注册状态:未开通;电话银行注册状态:已开通等。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凭证,证实其账号36×××89内的10000元存款在2015年5月14日14时40分09秒、14时52分12秒分别被宝会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该卡从未开通网上银行、工银e支付交易和涉案第三方的网上支付功能,也从未在上述第三方进行网上消费行为。工银e支付开通及上述3笔异常交易发生时,其未收到过任何验证信息及银行发送的扣费通知、短信和电话通知。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手机号码为134××××7019的通话、短信及移动上网记录查询明细,该记录显示主叫和被叫的号码及通话时间,移动上网的时间,短信接收人的手机号码及发送时间,却无显示接收短信的任何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交易无需银行卡实体交易,提交了开通工银e支付流程规程截图,该截图显示:输入手机号码、卡(账)号,点击协议,发送、接受验证码---输入手机号码、卡(账)号、密码、验证码,发送---输入身份信息、卡(账)号、密码等---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客户手机---输入短信验证码---验证通过开通完成。注册并开通工银e支付后,进入付款界面,选择e支付,银行发送验证码到预留手机号码,客户输入验证码按确认即可进行网上交易。第三方平台交易的注册开通与交易流程与工银e支付类同,区别在于验证码是由第三方发送至客户预留手机号码。双方确认涉案3笔交易中,有2笔交易是通过工银e支付的方式支付,金额为10000元,另1笔交易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金额为2488元,但无法确认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原审庭审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当庭演示工银e支付付款消费操作,输入手机号码、卡号、手机银行密码,进入手机银行;点击并进入付款界面,输入收款人信息,选择e支付,手机即接收到95588发送的验证码;输入验证码,点击确认,完成支付交易。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开通和接触过网上业务,不知道如何操作。被上诉人表示该操作过程表明涉案网上交易能够成功,必须输入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及短信验证码才可完成,而以上信息具有私密性,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银行是根据客户发送给银行的电子指令及第三方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进行操作,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储蓄卡、警告、说明、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短信发送记录、开通工银e支付流程规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被盗的本金124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误工费1064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账户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发生的3笔交易共计12488元的资金损失是否为上诉人本人行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被上诉人对于存款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根据工银e支付的注册、开通操作及交易流程,持卡人完成注册、开通、交易行为有三个关键步骤:第一步,申请人输入银行卡(账)号、该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申请注册,点击协议,同意接受协议之后,发送申请,银行系统发送验证码到预留手机;第二步,申请人输入卡号、手机号、身份信息、密码、验证码后发送,银行再发送验证码到预留手机;第三步,申请人输入验证码,通过验证,注册成功并开通完成。注册并开通工银e支付后,进入付款界面,选择e支付,银行发送验证码到预留手机号码,客户输入验证码按确认即可进行网上交易,无需实体银行卡即可完成。同理,第三方支付注册、开通及交易也需要输入持卡人相关信息及验证码才能完成。上述注册、开通及交易步骤都需要使用个人信息和验证码,而个人信息和验证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私密性,交易时通过输入上述信息进行身份识别,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因此,持卡人对账户信息及验证码应当负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银行通过验证码和个人信息双重控制来锁定支付操作人身份,确保本人操作并根据操作人指令完成支付工作。本案中,涉案储蓄卡交易行为发生期间,储蓄卡一直没有离开上诉人控制、密码也只有其一个人知道,验证码亦已发送到其本人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上,在没有验证码就无法完成交易,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储蓄卡的账户信息、验证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工银e支付及第三方平台交易的流程要求、公安部门向移动营运商调取的证据等证据,可以推定上诉人为网上交易的操作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操作指令完成网上支付并无过错,上诉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网上支付中存在违约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2488元及利息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黄春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损失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有误。正因为上诉人没接到任何来自95588的验证码短信,才导致其涉案银行卡中的12488元被盗。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134××××7019的查询明细并无显示接收短信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在银行卡未借未丢失,密码未告知他人的情况下被盗,是由于银行系统安全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盗的银行卡金额12488元及误工费;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西支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短信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送的验证码短信中明确告知系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并同步完成支付网上购物订单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笔交易共计12488元是否构成上诉人的资金损失,以及该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涉案三笔交易的支付方式为工银e支付和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两种交易方式均不需要实体卡进行交易,而只需要验证持卡人的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以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发送至持卡人预留手机号的验证码即可注册、开通上述交易方式并进行交易。个人信息和验证码都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私密性,交易时通过输入上述信息进行身份识别,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因此,持卡人对账户信息及验证码应当负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银行通过验证码和个人信息双重控制来锁定支付操作人身份,确保本人操作并根据操作人指令完成支付工作。本案中,涉案储蓄卡交易行为发生期间,储蓄卡一直没有离开上诉人控制、密码也只有其一个人知道,被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已经将验证码发送至上诉人的预留手机号,并在短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开通工银e支付并同步完成支付网上购物订单的事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共计12488元构成上诉人资金损失,且被上诉人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应对涉案资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春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黄春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晖邓少珍曾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