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辖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严店社区。法定代表人:高先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因与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盛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广厦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因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查所以无从定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书面材料外,没有就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举证,因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于肥西县境内。由于在开庭前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属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沥青工程施工协议》第9.1条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载明的乙方为合肥盛峰公司,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为湖东路沥青路面工程。结合合肥盛峰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协议中载明的湖东路沥青路面工程位于肥西县境内。因涉案协议约定的乙方即合肥盛峰公司住所地及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位于肥西县境内,故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