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国兵、江若兰等与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俊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兵,江若兰,朱某,江世完,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俊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91号原告:朱国兵,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江若兰,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朱某。原告:江世完,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高,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宁慈公路西何亭对面。法定代表人:薜大鹏。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俊雄,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刘程辉。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兵、江若兰、朱某、江世完与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陈俊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高、被告德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斌、被告陈俊雄、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日15时01分,被告陈俊雄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永线37KM+800M德邦物流门口地段倒车时,碰撞蹲在门口空地上的行人江某,造成江某受伤,江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17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俊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俊雄系被告德邦物流的员工,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邦物流,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江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03919.2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356.24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28661元/年×13年÷2人=186296.5元,江世完28661元/年×14年÷2=2006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财务损失赔偿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俊雄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付给原告方30万元,并已履行。被告德邦物流答辩称,我司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提交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驾驶员陈俊雄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我司拒赔。原告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标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均按农标三人三天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俊雄已追究刑事责任,我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提交商业险保单、条款及免责说明书各一份,证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我司商业险拒赔且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发票,证明死者江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过程及化去的医疗费用。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火化的事实。5、家庭成员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江某的家庭成员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者江某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死者江某所经营的个体商店所在地不属于城区,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1125元/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二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1610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某、江世完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需2人抚养13年、14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108元/年×13年÷2人+16108元/年×14年÷2人=2174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结合原告方的客观实际情况,在处理丧事的过程中,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财务损失赔偿费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俊雄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德邦物流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陈俊雄与德邦物流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协议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驾驶人陈俊雄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6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陈俊雄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未予采信,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兵系死者江某的丈夫,原告江若兰、朱某系死者江某的女儿、原告江世完系死者江某的父亲。2016年4月1日15时01分,被告陈俊雄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永线37KM+800M德邦物流门口地段倒车时,碰撞蹲在门口空地上的行人江某,造成江某受伤,江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17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40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俊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事故后,江某经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1356.22元。另查明,被告陈俊雄与被告德邦物流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后,被告陈俊雄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保险之外(交强险、商业险)一次性赔偿(含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抢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已履行),被告陈俊雄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德邦物流与在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赔偿(含补偿)原告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抢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提出被告陈俊雄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俊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俊雄系被告德邦物流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德邦物流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211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16108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俊雄已受刑事追究,不予支持。四原告因江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6.24元、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5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672173.74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611356.24元。被告陈俊雄、德邦物流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兵、江若兰、朱某、江世完因江春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1356.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