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仲盛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盛,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422号原告:胡仲盛。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原告胡仲盛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54960元);二、原告保留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所发生利息的追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胡仲盛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六份,均载明:期限24个月,月红利18‰。2014年8月19日,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胡仲盛借款50000元,并出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股金凭证”一份,载明:期限12个月,月红利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仲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5763元。原告胡仲盛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5496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6年8月26日后的利息,因原告胡仲盛在本案中保留追诉权,故原告胡仲盛可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仲盛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4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