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刘晓伦、厦门快推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刘晓伦,厦门快推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3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珠、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伦,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快推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伦,执行董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林琳,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伦、厦门快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推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磊不是快推网络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工商登记信息推定王磊的股东身份错误,应依据王磊是否与其他股东有成立公司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行使过股东权利以及享受过股东权益等事实综合判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磊否认股东身份,同时快推网络公司已承认包括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等公司登记材料所有王磊签名都是虚假的,并且并未提供王磊行使过股东权利或享受过股东权益等其他证据,来佐证王磊股东的身份。二、一审法律认定本案争议标的60万是王磊履行出资义务而并非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磊并非快推网络公司快推网络的股东,争议标的为股东出资也无从说起。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王磊的股东身份,也应综合案件证据认定争议款项的性质,依现有证据都证明快推网络公司从未对王磊进行过股东验资,在工商企业公示信息、公司会计账簿都未将款项定性为股东出资,不能认为本案款项恰好是60万元,就认定为是出资款。被上诉人刘晓伦、快推网络公司辩称:一、王磊系快推网络公司的股东,本案涉诉的转账款项60万元是王磊作为股东依法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该款项支付的对象、时间、金额均与王磊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吻合。二、王磊与刘晓伦、快推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王磊主张的刘晓伦承诺支付每年不低于30%的利息的事实,王磊提出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晓伦、快推网络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整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2016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刘晓伦、王磊与案外人刘晟发起设立快推网络公司。2014年10月11日,快推网络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晓伦、王磊及案外人刘晟,刘晓伦的出资比例为89%、出资额为890万元,王磊的出资比例为6%、出资额为60万元,刘晟出资比例为5%、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9月1日前缴足。刘晓伦担任快推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磊担任快推网络公司的监事。2014年10月23日王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快推网络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确认办理快推网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王磊的签字并非王磊、快推网络公司本人所签署。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王磊如刘晓伦主张事实成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磊与刘晓伦、快推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磊主张刘晓伦借款6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晓伦、快推网络公司主张讼争款项实际是股东出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转账记录载明王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快推网络公司支付60万元,而该款项的支付对象、时间、金额,均与王磊作为快推网络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吻合。王磊主张快推网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本人并未签字,王磊并非快推网络公司的股东,但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王磊未经法律程序变更股东登记前,仍是快推网络公司的股东。刘晓伦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讼争款项系其他债务,而王磊未能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法院认定事实与其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磊拒绝变更诉求,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王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磊以转账凭证为据,主张与刘晓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晓伦辩称其与王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磊系快推网络公司的股东,讼争款项系王磊的出资款,并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等为证,刘晓伦对其抗辩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王磊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负有继续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法律规定,认定王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并向王磊释明,在一审法院释明后王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磊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