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春香、被告张文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春香,张文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9260号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负责人:吴坤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香,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901。被告:张文会,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8#901。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春香、被告张文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中粮隆玺壹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8#901,建筑面积250.64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9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27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2号中粮隆玺壹号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