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二中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二中学,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王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石长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郑培泗、傅智勇,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5号。法定代表人高坤,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义贵。上诉人二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俭与甘肃省市场经济实业总公司、兰州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作出(97)兰公强字5号执行公证书。因上述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张志俭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5月17日,该院作出(1997)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宇公司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均家滩“雁乐居花园别墅区”内的A型楼1-4号、B型楼1-9号、D型楼1-2号共计15幢,以评估价格4415311.53元抵偿给张志俭所有,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6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兰州市房管局、兰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协助执行,将上述15幢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给张志俭归其所有(以上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5月30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了上述12幢及15套房屋的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7号(1、2、3、4、5幢)、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8号(6、7、8、9、10幢)、兰房(城私)产字第41619号(11、12幢),房屋坐落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丘(地)号B57001。2005年8月16日,张志俭与王义贵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幢号为1、2、3、4、7、8、9、10、11、12的房屋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义贵。2006年6月2日,高新区房管局向王义贵登记核发了上述10幢房屋的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兰房(城私)产字第2008号(1、2、3、4、7幢)、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8、9、10、11、12幢),房屋坐落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丘(地)号B57001。因原据以执行的(97)兰公强字5号执行公证书被兰州市公证处撤销,2006年10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法执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7)兰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执行回转。另查明,2002年6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二中核发兰国用(2002)字第C06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坐落北面滩村403号,图号54-54-413,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登记核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6年6月2日,根据当时生效的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核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房权证,系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协助执行义务,该院已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执行回转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且未经人民法院另行通知,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亦不能成为评判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合法的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坐落于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无号,被告将房权证的丘(地)号落于原告北面滩村403号的土地范围内,致使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应依法拆除的地上违法建筑物,通过被告的登记与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变成当事人的合法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张志俭登记核发房权证是在原告市二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作出,且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房屋和证载的坐落地址不一致,丘(地)号亦不是确认房屋、土地权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据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涉案房权证于2006年6月2日登记核发;2012年6月15日,王义贵持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房权证,对原告北面滩村403号用地范围内所拆迁的建筑主张权利;以及有关民事裁判文书表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原告至迟自2012年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登记核发涉案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年,期间并未主动、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二中上诉称,二中不是房管局给王义贵办理房产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0年。而不应当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是二中只知道王义贵手持的房产证坐落号为均家滩无号,而非二中的北面滩403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主动、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司法救济,这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开始,王义贵陆续提起系列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二中一直在反复向法院阐明王义贵所持产权证载明地块与二中地块根本不一致的事实。二中同时还起诉华宇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使用土地。2015年,二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这都证明上诉人不仅积极应诉,阐明事实,而且主动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王义贵房产证载明的房产与二中有无关联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直到王义贵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王义贵房产在二中农场范围内,二中才知道自己权益被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所侵害。兰州市房管局仅仅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便为违章建筑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既违反对无证房产先进行权属审查的职责,又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上诉人因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理应受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房管局、王义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华宇公司无法返还张志俭的400万元债务,华宇公司就将其修建在二中农场院内的别墅抵偿给张志俭。2005年8月16日,张志俭与王义贵签订协议,将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幢号为1、2、3、4、7、8、9、10、11、12的房屋以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义贵。2006年6月2日,王义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B57001。张志俭所有的房屋丘(地)号为B57001,与王义贵从张志俭处购买的房屋的丘(地)号B57001相一致。该裁定作出后,王义贵和二中均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1日,二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管局给王义贵核发10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上事实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及行政起诉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房管局2006年6月2日给被上诉人王义贵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兰房(城私)产字第2008号、第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作出时,二中并不知道其内容,直到其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王义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以及其从张志俭处购买的房屋与华宇公司抵偿给张志俭的房屋(修建在二中农场院内)的丘(地)号均为B57001的事实。即王义贵所持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在二中农场范围内这一事实已被该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二中收到该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即为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该裁定书作出后,二中与王义贵均提起上诉,本院二审(2014)甘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由此推断,二中于2014年6月17日之前已经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即二中于2014年6月1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上诉人二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2014年6月17日之前)起计算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2016年7月1日)止,已经明显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二中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起诉期限内没有被耽误的时间。关于上诉人二中提出本案起诉期限应为20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是针对起诉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二中提出其积极应诉、主动起诉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起诉期限规定中的“起诉”,仅指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二中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应诉和申请再审,均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二中提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认定王义贵房产在二中农场范围内,其才知道自己权益被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所侵害的问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王义贵持有的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位于兰州二中农场范围内。”可见,该行政判决书也认为王义贵证载房产位于兰州二中农场范围内的事实,早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就已认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二中提出其对兰州市房管局初始产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的问题。由于兰州市房管局不是本案原审被告,其行政行为亦非本案审理对象,对其提起诉讼应否受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二中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