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学芬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钟学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王云2016年10月24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附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2981039-9。法定代表人葛传远,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芬,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兰继超,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钟学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钟学芬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班,负责该单位六小至花牌坊环境卫生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工作中积极完成了职责内工作,2015年12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解聘处理,但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32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11月份工资16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2015年10月15日,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督查组张春武、徐秀旋、李勇、易海一行四人按大队党组要求督查环卫班长到岗履职情况。在对原告做工作安排的时候,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向原告解释工作安排,原告也不予接受。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督查组对于履职情况的督查,是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被告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下达了解除班组长职务并停岗停薪一个月的处理通知,在停岗期满后,原告不服从单位对其岗位安排,11月15日至12月1日连续17天无故未到指定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制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下达了解聘通知,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二、原告所述“曾因为工伤导致无法胜任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与被告协商过”这一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证签发于2009年,说明原告的××并不是由于工伤导致的,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等级也未达到工伤等级。对于原告称其因工伤无法胜任工作这一说法,没有依据,不应当采纳。原告对“与被告协商过”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未与被告协商、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连续17天无故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被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是基于原告的过错,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的11月份工资发放没有依据。原告于11月停岗停薪期限届满后未到岗上班,并无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对这一情况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约定工资待遇为1250.00元/月。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局督查组管理和工作安排为由,作出了对原告解除其班组长职务及停岗一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停薪一个月(2015年11月)的处理通知。2015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以其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新岗位为由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停岗期满后不服从单位对其岗位安排,11月15日至12月1日连续17天未到指定工作岗位上班,作出解聘原告的通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解聘处理决定,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不受字(201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经毕节市××人联合会评定为视力××。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处上班,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解聘处理的通知。被告辩称原告不服务局督查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单位作出了对原告解除其班组长职务及停岗一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停薪一个月(2015年11月)的处理通知,原告停岗期满后不服从被告单位对其岗位安排,连续17天未到指定工作岗位上班,被告才作出了解聘原告的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7个月,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00元来作为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0元(1600.00元/月×6个月×2)。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岗停薪一个月的处理决定,系被告单位对原告的内部处分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向被告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诉,且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对其停工停薪一个月的处理决定予以默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薪一个月(11月)的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学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对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督时,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态度恶劣,违反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上诉人根据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作出解除上诉人班组长职务及停岗停薪一个月的处理决定。停岗期满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连续17天无故未到指定工作岗位上班,据此,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制度,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之规定,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事实不清,忽略证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违反程序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忽略证据,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学芬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规章制度《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绩效考核方案》规定:班组长和行政管理人员上班时间为每天9:00—14:00、17:00—19:00,作业时间内责任区的环卫工人每日被考核3人次以上的记班组长或行政管理人员1次不作为,班组长每月第一次被考核的扣考核奖50元,第二次被考核的扣考核奖50元,第二次被考核的扣考核奖100元,4次以上(含4次)被考核的免去班组长职务,并停薪停职检讨1个月后视检讨情况安排工作,不服从安排或不能用途新工作岗位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当月被考核的作解聘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需双方协商同意。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规章制度之规定,上诉人作出解除被上诉人班组长职务,停岗一个月,停薪一个月处理决定的理由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被停岗一个月,停薪一个月后,上诉人虽通知被上诉人继续上班,但已单方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规章制度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又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并非无理,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上诉人未依法通知工会,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莺审判员 王云审判员 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