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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广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程广爱,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78号时代明珠商务大厦2楼。负责人:尹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爱,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丁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广爱、原审被告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东审 判 员  秦洁建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