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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980号原告: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4层1708。法定代表人:郑春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逊,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堡台1**号世界公园国际街A1-1栋。法定代表人:王建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拍公司)与被告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逊,被告中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3776元;3.被告按每日16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1125元(125元/天*89天);3.被告按每日12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共同合作开发电影项目《在北极说爱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电影投资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及《影视项目众筹及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开拍网全额返还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投资款,应按每延迟一日支付未还款项总额0.5%作为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如果被告延迟超过10日的,视为根本性违约,除前述滞纳金外,还应向原告双倍返还投资款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合同的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按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开拍网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谊公司答辩称:认为终止协议书缺少生效要件,第一,因为协议书最后一条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协议书没有日期且没有签字,仅有盖章。第二,被告认为在终止协议书中签署的前提是原告口头承诺当被告引入新的投资方,待新的投资方进入后再行偿还投资款,这也是我方未签署日期的原因。第三,原告和被告曾经签署了电影投资协议和众筹协议,见我方证据2、3,原告承诺给电影投资50万元,并且这50万元是用于支付演员的酬劳、工作人员酬劳以及剧本创作,同时原被告签署了独家众筹及推广协议,承诺将该电影进行独家众筹和独家推广。并承诺帮被告众筹该电影的投资款,事实上原告签署了投资协议和众筹协议之后仅仅投入了25万元,后续25万元未到账,而众筹平台中未筹集到任何款项,同时原告提出要解除协议,并承诺帮被告引入新的投资方,被告在此基础上才同意与原告签署终止合同协议,并声明待原告将新的投资方引入后,再在终止合同上签字签署日期。实际上,原告并未实现其承诺引入新的投资方,导致被告无法退还该笔费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生效,原告未实现其口头承诺。第四,被告在与原告签署投资协议后,与该电影的剧本创作、主要演员和相关人员签署了协议并支付了首期酬劳近70万元,有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据为据,我方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已经用于支付该部电影的演员以及职员的相关酬劳,且原告未引入新的投资方。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开拍公司(甲方)与中谊公司(乙方)签订《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电影项目《在北极说爱你》相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三条、甲方投资数额:3.1甲方对本片的第一轮投资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3.7甲方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且自乙方就本片导演、编剧签订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合同,并向甲方交付合同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项目账户支付首期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影视项目众筹及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本片签订的《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与本协议不可分割,《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无论因任何原因未生效或终止或解除或无效的,甲方(开拍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开拍公司委托北京巨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中谊公司给付投资款25万元。2015年9月,中谊公司(甲方)与开拍公司(乙方)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约定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2015年9月17日终止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就电影《在北极说爱你》签署的《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影视项目众筹及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方应于电影《在北极说爱你》开拍前(最迟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乙方全额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2、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返还投资款,且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结清……第四条违约责任……3、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向乙方返还投资款的,应按每延迟一日向乙方支付未还款项总额的0.5%作为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超过10日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除前述滞纳金以外,甲方还应向乙方双倍返还投资款作为违约金……第六条其他约定……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此后,中谊公司未向开拍公司返还25万元投资款,故开拍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开拍公司与中谊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影视项目众筹及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既然已在《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谊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开拍公司全额返还投资款25万元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中谊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谊公司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终止合同协议书》既已加盖开拍公司和中谊公司公章,即能代表公司意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非必须有其他授权代理人签字。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公章加盖时间为2015年9月,虽协议中未注明签署时间,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谊公司辩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开拍公司曾口头承诺为其引入新投资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开拍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对中谊公司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并未附条件,故关于中谊公司为履行《电影投资及剧本委托创作协议》、《影视项目众筹及整合营销推广服务协议书》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中谊公司拒绝返还投资款的要件。第四,开拍公司要求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2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按照18.2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关于中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关于开拍公司要求中谊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12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250000元;二、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开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125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中谊天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