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东汉、魏亚峰与王世平、许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汉,魏亚峰,王世平,许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336号原告于东汉,男,汉族。原告魏亚峰,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利,男,汉族。被告王世平,男,汉族。被告许瑜,男,汉族。原告于东汉、魏亚峰诉被告王世平、许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人民陪审员周金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汉、魏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水利,被告许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于东汉与被告王世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于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保证人许瑜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45500元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依据双方的约定第一个月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世平的款项为145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还利息4500元,2014年5月14日还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利息4500元,2014年9月12日还利息9000元,合计还利息27000元。被告王世平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一再拖欠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平偿还借款145500元及利息60300元;2、被告许瑜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东汉、魏亚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的的事实;2、原告魏亚峰在中国银行存折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魏亚峰向被告王世平指定账户转入145500元,借款已经如实出借;3、原告于东汉、魏亚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出借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4、银行卡和存折利息记载明细,证明被告王世平于2014年3月7日还利息4500元,2014年5月14日还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利息4500元,2014年9月12日还利息9000元;5、被告王世平银行账户信息及其个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平的情况。被告许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对原告与被告王世平的借钱过程和约定的偿还利息的过程均不知情。被告许瑜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许瑜无异议。对于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转账及偿还利息均不知情。被告王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于东汉与被告王世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东汉出借给被告王世平人民币15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内利息为每月4500元,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偿还借款,按照每日5%计算滞纳金。此笔借款由被告许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最后落款处,由被告王世平、许瑜签字确认,并书写了被告王世平与许瑜的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由原告魏亚峰账户转至被告王世平账户,金额为145500元。另查明,原告于东汉与原告魏亚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平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魏亚峰账户转账,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9日偿还利息4500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6年3月,原告于东汉要求被告许瑜,在其与被告王世平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处补签:“保证日期:2016年12月31日”字样,被告许瑜应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存折及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和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魏亚峰将145500元转账至被告王世平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世平有义务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但因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45500元,故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世平的本金应为14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平偿还借款1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利息60300元的请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息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应以145500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4%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期间,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至,共计两年六个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世平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45500×24%×2.5=87300元,但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7000元,故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60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瑜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许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间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于东汉、魏亚峰偿还借款145500元,支付利息60300元,以上共计205800元。二、被告许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