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心礼与王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心礼,王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169号原告:邱心礼(小名邱铁庆),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王振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邱心礼诉被告王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心礼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振飞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止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飞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振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灯塔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邱心礼小名为邱铁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为:原告邱心礼乳名为邱铁庆。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振飞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邱心礼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邱铁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2分,用期一年借款人:王振飞2013年9月30日”。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振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止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振飞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此前已经支付的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王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心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3年9月30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王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西勇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