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刘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刘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1085号原告刘芳芳,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花、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刘芳芳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卫,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刘芳芳因与被告刘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花、聂明爽,被告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2015年农历9月份,因原告刘芳芳身份证过期无法购买车辆,就由原告刘芳芳出资以被告刘卫的名义在南京购买一辆长安逸动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现该车在被告刘卫处,经原告刘芳芳多次向被告刘卫催要,被告刘卫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刘芳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卫返还原告刘芳芳出资购买的苏A×××××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卫辩称,苏A×××××长安逸动牌小轿车的购车款是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刘卫给原告刘芳芳的,原告刘芳芳只要把购车款给被告刘卫,被告刘卫可以将车给原告刘芳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芳芳与刘卫原系情侣关系,原、被告在南京市打工期间,因原告刘芳芳身份证过期无法购买车辆上牌照,2015年9月29日,由原告刘芳芳出资(出资方式为银行转账),以被告刘卫的名义在南京日德汽车维修经营部购买一辆长安逸动牌小轿车一辆,登记车牌照为苏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卫,该车一直由被告刘卫驾驶管理。后因原告刘芳芳与被告刘卫闹矛盾分手,现在原告刘芳芳要求被告刘卫返还该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芳芳提供的证据有半坡店邮政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刘卫提供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芳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牌号为苏A×××××长安逸动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刘芳芳出资所购买。因此,对原告刘芳芳要求被告刘卫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芳芳诉称如车辆发生变化,要求被告刘卫返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共计10万元,因该车辆现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告刘芳芳的该项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卫辩称,购车款是订婚时被告刘卫给原告刘芳芳的,因被告刘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卫是实际出资人,故对被告刘卫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的长安逸动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刘芳芳。二、驳回原告刘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登修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