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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9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芹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2民初20号原告刘秀芹,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男,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法定代表人:侯颖杰,双丰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流,男,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芹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芹、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双丰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原告丈夫尹铁林生前是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卫生所医生。该卫生所仅有一名医生和一名护士。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尹铁林在卫生所为患者诊疗疾病时,感觉身体不适,便让护士吴孝芹静脉注射先锋霉素,吴孝芹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给尹铁林静脉注射了先锋霉素,随后尹铁林出现了过敏反应,经抢救二十余分钟无效死亡在卫生所。现要求被告双丰林业局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680.00元,合计人民币471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双丰林业局青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秀芹与死者尹铁林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尹铁林于2015年4月12日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衰发生死亡。证据三,伊春市卫计委作出的伊集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尹铁林于2015年4月12日工作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要求护士吴孝芹为其注射先锋后发生药物过敏,经抢救半小时无效后死亡。被告双丰林业局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尹铁林死于注射先锋霉素过敏没有证据证实,因没有专业鉴定意见来说明,诊疗行为与尹铁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少这个必要构成要件,本案不能确定尹铁林死亡与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伊春市卫计委《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尹铁林“在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反应”和“尹铁林家属对其药物过敏死亡无争议”系超越法定权限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陈述。因为我们没有看到伊春市卫计委调查了什么证据,或者经过了什么科学鉴定,就认定此案尹铁林死亡系药物过敏所致是无效的。3、心衰致死原因不清,无法排除其他因素所致。根据死者尹铁林死亡证明书中所述,死者尹铁林死亡原因初步诊断心衰,根据护士吴孝芹证言证明,尹铁林生前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这些疾病都会导致心力衰竭的发生,因此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致其心力衰竭,故其死亡原因不详。综上,原告没有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尹铁林死于诊疗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写工作时间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注明尹铁林死亡时间,但在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尹铁林的死亡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做出该决定书的部门是伊春市卫计委,是行政部门,在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尹铁林出现药物过敏,我们认为超越了他的法定权限。本院认为,伊春市卫计委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在没有经过专业医疗专家鉴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尹铁林死于药物过敏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秀芹与尹铁林系夫妻关系。尹铁林生前是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卫生所医生。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尹铁林在卫生所感觉身体不适,便让护士吴孝芹静脉注射先锋霉素,吴孝芹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给尹铁林静脉注射了先锋霉素,在诊疗过程中尹铁林出现了身体不适,护士吴孝芹电话请求燕安林场卫生所医生韩志涛到现场参与抢救,韩志涛赶到卫生所时发现尹铁林已死亡,死亡原因系心衰。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秀芹依当地风俗将尹铁林土葬。后原告以头孢类药物不做试敏即给患者注射致原告过敏死亡,认为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7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丈夫尹铁林死亡原因是否因注射头孢类药物过敏所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根据燕安林场卫生所医生韩志涛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死于心衰。该心衰死亡结果是否系注射头孢类药物所致,要查明原因,唯有进行尸检,由专业医疗机构做出结论。而原告在其丈夫死亡两天后,即按当地风俗将其土葬,没有进行尸检,也未委托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观认为其丈夫死亡是注射头孢类药物过敏所致,并构成医疗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7.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富审 判 员 :胡凯丰人民陪审员 :孔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