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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阳巧玲,何涛与肖惠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何某某,肖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鹏,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鹏,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新疆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欧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与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鹏,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某某、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肖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判决我方支付退伙费650000元显失公平。2013年10月25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肖某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我方不但支付了725000元的入股资金,还为了合作的顺利进行,垫付了2000000余元的装修费用。肖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分担各种费用,也不履行出资义务。《退伙协议》中未涉及的部分,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清算,而我们签订退伙协议时,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退伙协议》判决我方支付退伙费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我们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是错误的。肖某某违约在先,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不应当支持。我们与肖某某合作期间,对方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精神,不诚信,不守诺,迫使我方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并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肖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否履行合作协议与本案的退伙协议无关,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我们不存在没有清算完毕的情况。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违法情形,欧某某、何某某应当按照退伙协议向我支付退伙费并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某某、何某某给付退伙协议约定的退伙费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肖某某与欧某某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湘味人家”(后更名为“湘悦府”)开发区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8日,肖某某与何某某、欧某某签订《退伙协议》一份,一、乙方(何某某、欧某某)同意甲方(肖某某)退伙,乙方付给甲方退伙费合计700000元(柒拾万元整),“湘悦府”归乙方所有。二、退伙费用700000元(柒拾万元整),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第一次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50000元(伍万元整)交给甲方。2、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1月27日前乙方将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交给甲方。3、第三次付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乙方将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交给甲方。4、剩余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在2015年11月27日前乙方交给甲方付清。五、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时,甲方有权终止退伙协议并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向甲方支付退伙费用的同时并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欧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30日内,已将50000元给付肖某某,其余65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5日,欧某某、何某某签《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10月15日起,肖某某名下的湘味人家全部转给欧某某名下的丝路刀客,丝路刀客的一切经营、安全、人身伤亡、房屋租赁等出现的问题均与肖某某本人无关,自签定主体变更协议后30工作日于2015年11月15日将退伙协议中欠款650000元转给肖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何某某、欧某某签订了书面的《退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欧某某、何某某在《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未按期向肖某某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时,肖某某有权终止退伙协议并有权向法院起诉,欧某某、何某某向肖某某支付退伙费的同时并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此,欧某某、何某某对于尚欠肖某某退伙费6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应当予以给付肖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某某、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遂判决:一、欧某某、何某某给付肖某某退伙费650000元;二、欧某某、何某某支付肖某某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欧某某、何某某提交了:1.工商登记信息以及12315举报记录,欲证明肖某某在合作期间擅自取走营业执照,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于是被迫签订了退伙协议。肖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认定。2.装修费用票据若干,欲证明肖某某未按照约定承担装修费用,构成违约。肖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交了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个体注销登记情况,欲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注销了工商登记,且应对方要求变更了租赁主体,不存在违约情形。欧某某、何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肖某某持其与欧某某、何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主张债权,欧某某、何某某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认可,故该合同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欧某某、何某某应当按照退伙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欧某某、何某某称签订退伙协议时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肖某某对合伙期间产生的装修费用等拒不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其中并未载明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并未清结,且在退伙协议签订后,欧某某、何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肖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签订《退伙协议》一年后,欧某某、何某某另行向肖某某出具的《协议》中再次认可尚欠肖某某650000元退伙款,并未提及存在其他未清算的债务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判决欧某某、何某某承担付款义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某某、何某某称签订《退伙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所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该协议申请撤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欧某某、何某某受到了足以改变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情形,故欧某某、何某某以《退伙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抗辩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肖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欧某某、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欧某某、何某某预交),由上诉人欧某某、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