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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玉华与赵智华、杨二怀、杨六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赵智华,杨二怀,杨六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604号原告:吴玉华,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智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莲,女,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号(系赵智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花,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号(系赵智华姐姐)。被告:杨二怀,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六怀,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华与被告赵智华、杨二怀、杨六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王智敏,被告赵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秀莲、赵敏花,被告杨二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被告杨六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玉泉区小黑河镇八里庄村连体简易二楼以人民币1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还就该房屋的水、电、建筑结构、门窗材质、产权归属等均作了约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随后,原告投入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3年9月,被告杨六怀以一纸诉状告到玉泉区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搬离并腾空该房屋。这时原告才知道此房是被告赵智华与杨二怀合伙建造后因被告赵智华独吞卖房款,被告杨二怀未分得卖房款,就以使用人杨六怀的名义起诉了原告。而法院在未经核实事实真相及当事人姓名、当事人均未到庭和本应该追加被告赵智华、杨二怀却未追加的情况下,做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玉华立即停止侵害,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当中。其间,被告杨二怀及其妻子曾多次找被告赵智华要求分得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但都未能如愿;就找到原告要求从中帮助协调解决,并表示只要被告赵智华能将独吞的售房款拿出一部分给杨二怀,原告就可以安心居住;只因被告赵智华迟迟不给杨二怀这笔售房款,才以被告杨六怀(所谓的宅基地使用人)的身份起诉原告,同时在没有核实原告真实姓名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得到判决。原告认为,这是一场视法律为儿戏的诉讼,被告杨六怀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建房售房,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接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被告赵智华辩称,房子是我和杨二怀合伙盖的,钱是我收的,一人三间,我多卖了一间的钱我收了。被告杨二怀辩称,房子东西12米南北30米,一共盖了两排6间房。房子是我盖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是杨六怀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认可的,说杨二怀与赵智华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赵智华也说是杨二怀和杨六怀共同开发建设的,本案与杨二怀和杨六怀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六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二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玉华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证明1.2012年1月17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自建的房院西房一套,后因被告赵智华将该房屋一房二卖,产生争议后,被告又将位于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西北连体简易二楼一套以100000元的房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但购房合同未做更改,应比照其他三家。2.《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城市规划,涉及房屋拆迁及相关问题时,相应的权利均规原告所有。3.在调房等待期间,被告赵智华给原告打下100000元的欠条,约定调不成房就退购房款100000元。证据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一初字00439号】。证明:1.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现已生效,判决即吴玉华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现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2.该判决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法院未经核实事实真相及当事人姓名、当事人均未到庭和本应该追加被告赵智华、杨二怀却未追加。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批给杨六怀建奶站使用的,而非建房用地,该房屋并非杨六怀所建。3、被告赵智华蒙蔽原告,承诺代替原告继续上诉解决纠纷却不作为,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生效,使该案成为错案,原告失去上诉及再审的权利。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赵智华在该村有东西12米,南北31米的宅基地一处,并有11间自建房屋,权属归赵智华。证据4.与赵智华、杨二怀及其妻子的录像资料,证明:1.诉争房屋是赵智华与杨二怀联手开发的简易二楼,因被告赵智华独自收取原告的全额购房款,被告杨二怀分文未得,就携妻子一道砸烂原告及其他住户的门锁及窗户玻璃,强迫其搬离该房屋;2.被告杨二怀的妻子声称该地是杨二怀的,他们已将地基打好准备建房,被告赵智华要求参与合伙建房,双方形成合意;3.被告赵智华对杨二怀及妻子砸打行为的后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表示愿意同被告杨二怀协商解决此事,或走司法程序;4.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因全额付款并签订协议属于善意取得,并未构成对杨六怀与杨二怀的侵权,无需排除妨害。被告赵智华对原告吴玉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认可。被告杨二怀、杨六怀对原告吴玉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与我们无关,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赵智华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三份,证明该房是赵智华出钱所建。原告吴玉华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杨二怀、杨六怀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杨二怀、杨六怀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证明原告侵占被告杨二怀、杨六怀简易二楼的事实。原告吴玉华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赵智华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吴玉华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2.(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3.对证明两份、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证明三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玉华请求依法返还购房款118000元、房屋装修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600元是否应当支持,谁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012年1月17日,甲方赵智华与乙方吴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玉泉区西苗圃村自建简易二楼,经协商按80000元售给吴玉华,此房从北向南数第4套;付款方式:现付50000元,在2012年5月1日给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年底给;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城市规划等,涉及房屋拆迁或相关问题时,相应的权利均归乙方所有。之后,赵智华给吴玉华又调整了房屋,吴玉华实际支付购房款118000元;赵智华认可违约方赔偿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玉华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赵智华将房屋交付了吴玉华使用。赵智华认可装修费50000元及违约金23600元。2013年9月23日,本院受理了杨六怀诉吴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玉民一初字004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杨六怀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村民,2006年3月,杨六怀在该村审批宅基地一处,自建简易二楼两栋;2013年3月,吴玉华居住了其中后排中户。本院认为,杨六怀建造的房屋是合法批建的住房,吴玉华居住在该房屋中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腾房。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执行中。综上所述,对原告吴玉华要求被告赵智华返还购房款118000元、装修费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未与原告吴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未收取其购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玉华购房款人民币118000元,支付装修费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3600元,合计191600元。驳回原告吴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吴玉华负担128元,被告赵智华负担4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