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艳萍诉谢文鸿、石来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萍,谢文鸿,石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393号原告李艳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昌,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文鸿,男,汉族。被告石来富,男,汉族。原告李艳萍与被告谢文鸿、石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石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萍诉称,2016年2月6日、2月8日,被告谢文鸿在被告石来富的担保下,分两次向原告李艳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两份欠条,第一份为80000元、第二份为30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一个月、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文鸿、石来富共同偿还原告李艳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被告谢文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石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书面材料。针对以上起诉,原告李艳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欲证明经被告石来富担保,被告谢文鸿先后于2016年2月6日、8日向原告李艳萍借款8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被告谢文鸿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捺指印、被告石来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指印的事实。2、客户存款回单2份。欲证明原告李艳萍按借条约定先后于2016年2月6日、8日存入被告谢文鸿银行账户80000元、30000元的事实。3、被告谢文鸿、石来富借款时签名捺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谢文鸿、石来富的身份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萍提供的上列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6日、2月8日,被告谢文鸿在被告石来富的担保下,先后两次向原告李艳萍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分别为1个月、2个月。两份借条中,被告谢文鸿均在借款人项下签名捺指印、被告石来富均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指印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文鸿迟迟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文鸿、石来富共同偿还原告李艳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文鸿经被告石来富担保两次向原告李艳萍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份借条系双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文鸿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艳萍有权要求被告谢文鸿偿还借款本金和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石来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关于原告李艳萍主张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在年息6%内支持原告李艳萍的该���请求,即为:80000×6%÷365×102天(2016年6月17日-2016年3月5日)=1341.37元、30000×6%÷365×70天(2016年6月17日-2016年4月7日)=345.20元,合计1686.58元。被告谢文鸿、石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文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86.58元���合计人民币111686.58元;由被告石来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谢文鸿、被告石来富负担283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