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117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为延吉市长白路323号。被执行人吕石斌,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素芳,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柳旭,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柳征,男,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吕石斌、张素芳、柳旭、柳征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借款本金95万,利息292605.39元;2、案件受理费15983元,其他费用50元;3、执行费14986.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