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239号原告:李冬梅,X年X月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春(原告配偶),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陈晨,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晨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12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陈晨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陈晨向原告李冬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8月5日之前偿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提交了被告陈晨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冬梅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33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