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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红伟诉张兴彦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4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两子女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陈某乙”,2001年9月23日生一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家庭琐事的增加,两人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冷战,感情逐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01年12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两子女,在婚姻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