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爱莲与叶圣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莲,叶圣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39号原告:张爱莲,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叶圣友,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爱莲与被告叶圣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爱莲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缙云县新碧做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房屋一幢,约定年租金28000元。已付5000元,余款230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圣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房东张爱莲房租费弍万叁仟元正,在主体完工付清”。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拖欠的房租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房租23000元,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圣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爱莲支付租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叶圣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