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增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负责人:张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增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红民初字第158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增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5年12月14日的收款收据和借条均系同一笔款项,系由原告在职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的款项转化而来”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1、在(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判决书第2页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现金35000元,上诉人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欠款本金35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冲减了相应本金,并不涉及办公费用的处理。2、本案中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收款收据,实质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5000元,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35000元存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体现借贷关系的收款收据,可以向当时的经办人王凤琴核实。3、上诉人垫付的35000元办公费用至今被上诉人未结清,相关证据原件在上诉人处。(二)一审程序错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7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昌乐县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未重新开庭审理,直接下达判决书,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本案中所主张的35000元系在职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而且该款项在(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在(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件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和举证,都能体现出该35000元是办公费用转换成借款,而且(2008)乐民二初字399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以本案所用的35000元收款收据,以借款的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该(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案件多次开庭,上诉人在(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案件开庭中也自认其主张的35000元收款收据的款项系在职期间垫付的35000元办公费用转换而来,后上诉人向法院就该案申请撤诉,结合以上(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两个案件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35000元收款收据和35000元借条实际是一笔钱,均是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转换而来,只是办理手续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同时出具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一份是收款收据,证明确实收到了借款,而上诉人分开主张;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虽经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但在原一审时本案已经就实体问题全部审理完毕,只是后来一审法院在出具法律文书时认为该案应当是驳回起诉,而二审的意见本案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已经审理完毕,所以不存在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向秦增明借款35000元,并书写收款收据一份(起诉状中载明为借条,庭审中秦增明称笔误予以补正为收款收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请求中国人民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分别向秦增明出具载明35000元借��借条和35000元收款收据一份。(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秦增明诉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秦增明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该案庭审中,秦增明认可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其还款35000元系偿还2005年12月14日35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认其在工作期间为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所垫付的办公费用35000元通过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偿还2005年12月14日35000元借条所载借款进行了结算。(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2月14日向秦增明出具110000元和35000元“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5%和1.2%。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8年1月16日偿还秦增明二笔欠款,分别是35000元和49500元,秦增明分别写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欠款本金35000���”和“今收到欠款与利息款49500元”,该判决认定已偿还的二笔款项依法应冲减借款本金。2009年9月7日秦增明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一审法院以(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立案审理,该案民事起诉状中称,秦增明称其在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办公费合计35000元,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出具借款借条(庭审中秦增明补正为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称200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分别向秦增明出具35000元借款借据和35000元收款收据,秦增明认可。秦增明称2005年12月14日形成的35000元收款收据系由其在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形成的,称2005年12月14日35000元借款借据系公司向其借款而出具的借条,35000元借条所载明的本金已经偿还,利息已��过(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完毕。2010年7月22日,秦增明就(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秦增明主张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应依照其2005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支付35000元,并提供证据予证明,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其已偿还该借款。秦增明在(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已偿还35000元既��偿还的其垫付的办公费用又是偿还的2005年12月1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秦增明在(2009)乐城商字第189号案件2010年7月21日庭审中陈述,200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条35000元本金已偿还,利息系通过(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判决给付,收款收据系其为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工作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形成的,且认可其离开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时公司欠付其办公费用垫付款总计35000元,同时,在(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案件中,秦增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在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办公费合计35000元,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系由同一个法律行为形成,秦增明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认可,故对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关于2005年12月14日收款收据和借条均系同一笔款项、由秦增明在职期间垫付办公费用款项转化而来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辩称昌乐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涉案35000元借款及利息作出判决,主张秦增明不能再就同一笔借款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秦增明的诉讼请求,因(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中,秦增明与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均未提交2005年12月14日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来证实其诉辩主张,(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2005年12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与借条系由同一款项形成,故对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关于裁定驳回秦增明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秦增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2005年12月14日借条载明借款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已偿付,故秦增明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债权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亦已偿付,对秦增明关于中国人民保险昌乐支公司支付秦增明35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增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秦增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列明的35000元与一审法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件中借条载明的35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即上诉人基于本案收款收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应否支持;二是一审判决的作出过程是否存在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程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2009)乐城商初字第189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0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借条、借款3500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14借条所载款项已经在(2008)乐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从上诉人提供的本案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看,其发生时间���收款性质、收款金额、利率约定、期限约定等均同同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辩称该收款收据同借条所载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而上诉人主张该系两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本案所诉借款与2005年12月14借条所载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则上诉人应就本案收款收据所对应款项的履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判决作出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本案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就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鲁07民终78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按照前期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作出事实认定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一审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实质意义。综上,上诉人秦增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秦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