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初社与张雷波、张旬旬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初社,张雷波,张旬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560号原告:李初社,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雷波,又名张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雷波之父。被告:张旬旬,又名张勋,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初社与被告张雷波、张旬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培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初社,被告张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齐,被告张旬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初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张磊给付拖欠运费6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当庭撤销对第二被告张旬旬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陕AF71**自卸工程车车主,2014年秋,原告给被告张雷波承包的工程拉运砂石。后又将同行朋友工程车介绍给被告张雷波,朋友的工程车尾号为71472和3435,2015年5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三辆车运费5220元。另被告承诺有车辆空返费900元,71472和3435的欠款原告已经给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雷波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尽快判决。被告张雷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5220元认可,其余的请求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只有5220元,这5220元是欠工程车7159、71472、3435三辆车的钱,车辆空返费900元不认可。被告张旬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是被告张雷波承包的,和被告张旬旬没有关系,被告张旬旬给张雷波打工,只是负责记录车辆数量,电话等,当时出具欠条时候张旬旬在场,5220元欠款属实,900元空返费张旬旬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李初社驾驶陕AF71**工程车给被告张雷波承包的西咸环线高速路工程拉运石料,原告在拉运石料时又介绍工程车尾号为71472和3435两辆车同时给被告张雷波的工地拉运石料,2015年5月5日,被告张雷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车费5220元(伍仟贰),张磊,2015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两被告对欠条载明的5220元欠款均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900元车辆空返费部分,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行业内部规定,两被告曾口头承诺,但两被告当庭否定900元车辆空返费。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张旬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运输石料,被告就所欠的车辆运输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持据索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5220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900元车辆空返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初社欠款5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初社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雷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培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