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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杰、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杰,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杰、邓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杰、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杰、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杰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十三中宿舍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给被告人邓某某。收取毒资4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卖给吸毒人员阎某某,收取毒资100元。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1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74克、0.52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杰、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杰、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杰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袋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杰应被告人邓某某的要求,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6号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邓某某的住所,卖给邓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收取毒资4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应吸毒人员阎某某的要求,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6号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邓某某住所的楼下,卖给阎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收取毒资100元。同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6号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邓某某的住所将邓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1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74克、0.5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杰、邓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贺杰、邓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被告人邓某某对被收缴的可疑毒品及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搜缴毒品的现场状况。3、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6号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邓某某住所的楼下,找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当即支付毒资100元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内容相吻合。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06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3月28日,公安人员在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26号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邓某某的住所收缴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甲基苯丙胺1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74克、0.52克。5、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贺杰、邓某某归案的时间和过程。6、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分公(联)行强戒决字(2016)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邓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7、被告人贺杰与邓某某、邓某某和阎政武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的情况。8、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的事实。9、被告人贺杰、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已作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杰、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杰、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给邓某某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有过供述,但前后供述不稳定,现二被告人当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袋给邓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