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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志国、梁爱枝等与管建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梁爱枝,管建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31号原告李志国,男,192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梁爱枝,女,193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管建革,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31603E。负责人禹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国、梁爱枝与被告管建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梁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管建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梁爱枝诉称,2016年4月19日,张秋生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遂周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文彬驾驶的豫Q×××××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车辆损坏及豫Q×××××号车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生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知,该肇事车辆豫Q×××××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当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民事赔偿经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56864.56元(其中李志国医疗费15540.89元、护理费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梁爱枝医疗费13945.17元、护理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管建革辩称,我是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证,如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其他免赔情形,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2、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37分,张秋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遂周路口北侧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文彬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豫Q×××××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志国、梁爱枝及李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国、梁爱枝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志国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5540.89元(5636.46元+9904.43元);梁爱枝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945.1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国、梁爱枝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二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国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国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原告李志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19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管建革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原告李志国、梁爱枝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张秋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管建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志国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其患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治疗××的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国的用药中哪些是治疗××的用药,哪些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国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其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志国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1000元不应当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志国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主要病情脑部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国的脑部受伤是由其他原因所造成,因此,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志国、梁爱枝护理人员的人数应按一人计算的辩解理由,根据原告李志国、梁爱枝的年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二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志国、梁爱枝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国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志国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540.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志国共计住院39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513.96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2人),原告李志国主张651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39天)。5、残疾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5年×10%)。6、根据原告李志国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志国以上损失共计34840.39元。原告梁爱枝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梁爱枝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945.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梁爱枝共计住院32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44.78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2人),原告梁爱枝主张5344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梁爱枝以上损失共计20669.17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5509.5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583.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83.5元(护理费11857元(6513元+5344元)+残疾赔偿金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00元+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326.06元(55509.56元-32583.5元-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4909.56元(32583.5元+22326.06元)。被告管建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国、梁爱枝损失共计54909.56元。二、被告管建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国损失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国、梁爱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管建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