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周化春、石永波、马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周化春,石永波,马建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20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进站路北段。负责人:刘光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强,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周化春,女,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石永波,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建富,男,生于1956年8月20日,回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周化春、石永波、马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强、余轶伟,被告马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化春、石永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462.8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马建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周化春、石永波以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0.02‰,被告马建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周化春、石永波申请对借款展期一年,被告马建富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10.32‰,借款展期后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将利息清洁至2014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现已逾期,经催收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起诉请求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462.8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马建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化春、石永波未作答辩。被告马建富承认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以及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负责人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证明。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在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建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建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化春、石永波向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7462.82元,共计87462.82元;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随借款本金一并清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建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周化春、石永波、马建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