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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永坤与潘阿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坤,潘阿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11022号原告:王永坤,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阿正,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王永坤诉被告潘阿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永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永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