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与樊彦军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樊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陈仓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少安,住所地陈仓大道水莲寨段。法定代表人刘少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方全,男,系宝鸡市陈仓区环境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徐侠,女,系宝鸡市陈仓区环境监察干部。被执行人樊彦军,男,汉族,籍贯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和平路南段。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西刘村储煤厂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304行审24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樊彦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缴纳罚款共计44万元,执行费6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04行审24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武军审判员 吴军强审判员 赵民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