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与朱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郝某1,崔某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郝某6,郝某7,朱某某,郝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36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1,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郝某2,女,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郝某3,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郝某4,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经常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郝某5,女,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郝某6,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郝某7,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农安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郝某8,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9(系郝万照女儿),住址: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10(系郝某8儿子),住址:农安县。原告贾某某、郝某1、崔某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郝某6、郝某7与被告朱某某、郝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崔某某、郝某2、郝某4、郝某5、郝某6、郝某7,被告朱某某、郝某8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9、郝某10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郝某1、崔某某、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郝某6、郝某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郝守山遗留的位于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3组90平方米房屋中的32.15平方米房屋;2.评估定价后,房屋归郝某1所有,郝某1向各继承人支付各继承人应得继承份额的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郝守山与贾某某共有五子三女,长子郝万章(2014年去世,郝万章与妻子崔某某生有女儿郝艳红、郝某3)、次子郝某8、三子郝某4、四子郝万生(已去世,生有一女朱某某)、五子郝某1、长女郝某5、次女郝某6、三女郝某7。遗产房屋共90平方米,为郝某1与郝守山按份共有,其中郝某125.70平方米、贾某某及郝守山64.30平方米,遗产份额为32.15平方米。上述房产被郝某8占有居住。郝某8辩称,争议房屋我已经购买,不存在遗产。2006年初,郝守山身患脑血栓失去劳动能力,在众多子女当中选择我作为养老者,与此同时,兄弟几人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此后,我一直赡养二位老人。签订养老协议的同时,我购买原属郝某1所有的25.7㎡的房子,有收条和证人为某某。2007年郝守山病重瘫痪,郝某8精心照料三年,原告中没有其他人照顾郝守山,并且郝守山生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包括我奶奶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我一人承担,老人去世丧葬费全部由我一人承担,我奶奶生病我们没有钱,向所有原告借钱,原告数人一分没借给我,为此,我举债为我奶奶治病,至今债务未还清。2010年6月,我与原告郝某1、郝某4以及去世的郝万章签订协议,本案争议的房子归我所有,二位老人名下6人(郝守山、贾某某、郝某1、郝某7、朱秀香、朱某某)的土地全部归郝某1一人,有协议和证人。签订协议之后,因为我不懂法,所以我也没有将房子进行过户,在我居住期间,我对房子是精心照顾,保养维修,都是我付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郝万章火化证、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郝守山火化证、死亡人员户口证明(郝守山),二者载明的郝守山死亡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因殡仪馆的载明的死亡时间(2010年3月4日)及火化时间(2010年3月5日)间隔较短,较为客观,故郝守山死亡时间以火化证为准。对于2006年2月19日协议,其中体现了郝守山购买郝某1房屋份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6月5日、2011年2月6日、2012年9月5日赡养协议,因该协议并非所有继承人均予以签署,故不能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守山(2010年3月4日死亡)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郝万章(2015年1月8日死亡)、次子郝某8、三子郝某4、四子郝万生(1991年4月死亡)、五子郝某1、长女郝某5、次女郝某6、三女郝某7。郝万章的妻子崔某某、长女郝某2、次女郝某3为郝万章继承人。郝万生的长女朱某某为郝万生代位继承人。1999年12月30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郝守山、贾某某与郝某1共同共有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3社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3.5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即本案争议房屋),其中郝某1占有28.6%、建筑面积25.7平方米;郝守山、贾某某占有71.4%、建筑面积64.3平方米。经过庭审竞价,该房屋价值为40,000元。2006年2月19日,郝某1的房屋份额以1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郝守山、贾某某,约定由养老者垫付。当日,郝某8为郝守山、贾某某垫付10,000元,郝守山、贾某某自行支付2000元,将购房款交付给郝某1,郝某1出具了收到郝某812,000元房款的收条。此后,郝守山由郝某8在遗产房屋处赡养,郝某8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3月郝守山去世。对于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3社砖木结构住宅的遗产房屋,贾某某放弃所有权,要求自己的共有份额及继承应分的遗产份额;郝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继承其应分的遗产份额,并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分份额的房款;郝某8主张房屋所有权,认为该房屋系郝某8所有,没有遗产。郝某5、郝某7、郝某4同意房屋归郝某1所有,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归贾某某所有,作为其赡养费。郝某2、崔某某、郝某6均同意将郝守山遗留的遗产应得份额给贾某某。朱某某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郝守山的继承人应为贾某某,崔某某、郝某2、郝某3,郝某8,郝某4,朱某某,郝某1,郝某5,郝某6,郝某7。由于郝守山生前与贾某某、郝某8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分配遗产时,贾某某、郝某8应多分,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贾某某、郝某8每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2/10,郝某4、郝某1、郝某5、郝某6、郝某7每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1/10,崔某某、郝某2、郝某3三人平均继承遗产份额的1/10。对于争议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系郝守山、贾某某及郝某1三人共同共有,2006年2月19日,郝某1将其对于房屋的共有份额转让给郝守山、贾某某,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郝守山及贾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故贾某某享有该房屋共有份额的50%,郝守山遗产为该房屋共有份额的50%。该房屋价值为40,000元,在郝守山、贾某某购买郝某1房屋共有份额时,向郝某8借款10,000元,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郝守山、贾某某应先向郝某8还款10,000元,郝守山遗产价值为15,000元。郝守山遗产系不动产房屋,贾某某持有房屋共有份额,但其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郝某1、郝某8二人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因郝某8正在该房屋居住并已居住多年,郝某1虽为原房屋共有人,但其已在2006年将共有份额予以转让,故房屋应归郝某8所有,但郝某8应当依据各继承人应分得的继承份额及贾某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房款,其中应给付贾某某18000元(15,000元共有份额+3000元遗产份额)、给付郝某4、郝某1、郝某5、郝某6、郝某7各1500元、给付崔某某、郝某2、郝某3各500元。由于郝某4、郝某5、郝某6、郝某7、崔某某、郝某2同意将其遗产份额给付贾某某,故上述6人应分得的7000元应给付贾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3社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归被告郝某8所有;二、被告郝某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房款25000元;三、被告郝某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1房款1500元;四、被告郝某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3房款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郝某8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