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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阳等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阳,李伟,王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阳、李伟、王某、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阳、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茁、代理检察员么潇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阳及其辩护人岳志强、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赵阳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刘某某联系后来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刘某某门市房,通过以虚假证件作担保向刘某某借款的方式骗取刘某某4.5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阳找到王某、曹某(在逃,化名叶蕊)并让二人假扮夫妻,带着二人来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刘某某门市房,用事先制作好的虚假证件作担保,让王某、曹某二人以夫妻名义向刘某某借款,骗取刘某某9万元。得到款项后,王某、曹某将所骗钱款交给了赵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赵阳找到李伟(化名冯斌),通过曹某找到朱某(化名董艳东),并授意李伟、朱某二人假扮夫妻,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刘某某门市房,用事先制作好的虚假证件作担保,李伟、朱某以夫妻名义向刘某某借款,骗取刘某某9万元。得到款项后李伟、朱某将所骗钱款交给了赵阳。事后,赵阳给李伟好处费1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阳在李伟的协助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赵阳涉案金额22.5万元,被告人李伟涉案金额9万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9万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9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阳家属主动返还刘某某10万元,被告人李伟家属自愿上缴返赃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及朱某均已将罚金2万元缴至本院。另,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共返还刘某某4万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5月24日两次共返还刘某某4.5万元。曹某于2016年5月18日返还给刘某某5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阳、王某、朱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阳、李伟、王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阳多次诈骗,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犯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阳分别与被告人王某及李伟、朱某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因赵阳是主谋人且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款项交给赵阳,赵阳系主犯。被告人李伟、王某、朱某系帮助赵阳实施诈骗,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赵阳、李伟、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阳,系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赵阳、王某、朱某及王某家属和朱某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李伟、王某、朱某均具备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且被害人愿意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朱某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犯有前科且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朱某宣告缓刑对二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伟家属自愿上缴的返赃款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阳、李伟、王某、朱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伟上缴的返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诉人赵阳、李伟均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数额不准确及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阳的辩护人提出与赵阳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赵阳、李伟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身份情况的常住人口详细;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赵阳、李伟、王某、朱某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赵阳等四人骗取刘某某钱款所使用的虚假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身份证、房照、户口本等相关虚假证明材料;证实赵阳等四人对虚假材料进行指认的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的辨认笔录;证实赵阳等四人骗取刘某某钱款数额的借条;证实刘某某被骗钱款数额、经过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赵阳等四人骗取刘某某钱款数额、经过的赵阳、李伟、王某、朱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曹某关于赵阳找其使用假名字并伙同他人假扮夫妻使用虚假证明骗取刘某某钱款经过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应赵阳要求带着冯斌(李伟)两口子到刘某某处借款相关事实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收到赵阳、李伟亲属、王某、朱某及亲属、曹某亲属返还违法所得赃款,赵阳、王某、朱某取得刘某某谅解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李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阳藏匿的小区,后李伟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在李伟所提供的赵阳藏身处将赵阳抓获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李伟的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阳、李伟、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阳、李伟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阳、李伟、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赵阳,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朱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赵阳、李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李伟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签字借条载明的金额,另案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赵阳要求其带着李伟、朱某二人到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金额的供述,上诉人赵阳关于其让李伟、朱某二人假冒夫妻使用虚假证明向刘某某借款金额的供述,上诉人李伟关于其受赵阳指使与朱某冒充夫妻使用虚假证明骗取刘某某钱款金额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被骗钱款金额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该起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阳、李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赵阳、李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阳、李伟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