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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197号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法定代表人:宋洪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包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主要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鸿通公司与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290元、路产损失12824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22380元、三者车损12485元,计108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764**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向东于2015年9月20日,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通州区六环内环26.1公里处与前车冀F877**发生碰撞并刮蹭中央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时间不予定损,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5729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22380元、路产损失12824元、三者车损扣除残值为12385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未赔付原告。被告承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应按照就近定损维修原则,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天津定损维修的8000元施救费,属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包头公司承认原告鸿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长时间未予事故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签订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拉回天津修理产生8000元的施救费,属于扩大事故损失,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应按照就近定损维修原则,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天津定损维修的8000元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也不承担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9687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其负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