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村先后盗窃郭某、万某、刘某、徐某的现金、收音机、辣椒、雨靴、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520元。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分三次至本村郭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收音机一台、秋衣秋裤各一件,价值共计140元。第二起,2016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村万某塑料大棚中盗窃辣椒10斤;后至刘某塑料大棚中盗窃雨靴一双,价值共计75元。第三起,2016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村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40元、香烟26盒、花生米23斤、苹果3斤,价值共计305元。另查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赃后发还。被告人杨某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8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郭某、万某、刘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赃后发还,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