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耿运强、王建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运强,王建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运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中,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衡水市正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运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被上诉人王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运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杜香利就本案事实已在法院诉讼,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一审原本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却违法做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杜香利与王建中系合伙关系,杜香利的诉讼与本案原告本质一样,诉讼请求相同,足以说明本案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根本没见过面,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预付打井款。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预付的打井款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与杜香利在以往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支取的是劳务报酬。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打井情况,也无法口头说明具体施工情况”是错误的。杜香利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工程量在诉讼中也有记载。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杜香利主张打井报废系厂家的水泥管质量有问题,并起诉过所谓的厂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案件诉讼主体并不相同,王建中、杜香利二人系合伙关系,作为原告主体地位本质相同,但本案被告系耿运强,而杜香利一案中被告为耿运强与奎宁水泥公司;本案诉讼标的与杜香利一案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杜香利一案为提供产品质量导致打井失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提到杜香利主张打井报废系厂家的水泥管质量有问题,并起诉过所谓的厂家,显然,上诉人也认同本案与杜香利一案并非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耿运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施工完成原告承揽的衡水滨湖新区管委会院内空调用打井工程,原告共分六次向被告预付打井款7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双方协议组织施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打井款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与王建中签订《打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中为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打混凝土管机井六眼,其中上部大管12管96米,其余7管56米,深度暂定150米。质量标准为每小时出水量不低于50吨,水质含盐量不超过千分之二,含沙量不大于万分之一点五。双方商定每米造价185元,总造价166500元;衡水湖管委会负责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胶泥、泥浆的排放场地,现场的平整回填、安全保卫和施工方人员的住宿、饮食,王建中自己安排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被告耿运强承认其在此打井施工所支取的工程款,但主张该问题已经过三级法院判决或裁定解决,其与原告没有口头合同关系,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否认。在施工期间被告耿运强分六次支取了打井款73000元,李二恒支取4000元。另查明,杜香利与原告王建中系合伙关系,其曾起诉被告耿运强要求返还其打井款。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杜香利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衡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杜香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运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维持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主张本案与杜香利诉耿运强、河北奎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下也称为前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王建中,杜香利一案中原告为杜香利,二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涉案打井工程,故两案原告本质上是一致的。但被告不一致,因河北奎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该案被告,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两案主体不同;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因两案诉讼标的虽均为因被告打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杜香利一案三份判决或裁定均以原告主张的承揽纠纷处理,而没有考虑被告耿运强主张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耿运强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本案与杜香利诉耿运强、河北奎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相同,但并不是同一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耿运强已经收到了打井款,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打井的情况,也无法口头说明其具体施工的情况。杜香利案各级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中,也没有说明被告耿运强施工具体情况,综合双方口头约定和被告耿运强的陈述,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2:8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李二恒的收条,因其无法证明李二恒与被告耿运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付的打井款58400元(730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耿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中打井款5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耿运强负担1380元,原告王建中负担34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构成复重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就本案而言,王建中和杜香利均承认二人共同承包涉案打井工程,在该工程中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在两案中二人虽未共同参加诉讼,但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两案中二人虽各自作为原告但利益在本质上是共同的,因此,在原告主体资格上应视为二者相同。前诉的被告为耿运强、河北奎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包括了本案被告耿运强,所以应认为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关于诉讼标的,前诉的案由即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仍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相同,即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诉讼请求,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耿运强返还预付打井款77000元的内容,也即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综上所述,本案与前诉构成复重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建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退还被上诉人王建中;上诉人耿运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忠毅审 判 员 戴全寿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