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与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刘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印长城13栋8G。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流转库。主要负责人:韩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劲松,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上诉人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及原审被告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冰、被上诉人中储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晶、原审被告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速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储物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中储物流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签订后,中储物流向鑫速达公司预付货款共870万元,鑫速达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向中储物流供货8387.3吨。2013年10月9日,鑫速达公司退还中储物流30万元,2014年9月25日中储物流私自低价出卖了鑫速达公司存放于兰州泰新料场的铁精矿1221.26吨。鑫速达公司实际向中储物流供货总量为9608.56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880元/吨计,总价值为8455532.8元。中储物流预付的货款减去鑫速达公司已退还的30万元,实为840万元。鑫速达公司实际供货的价值已超出了中储物流实付货款数额55532.8元;2.鑫速达公司向中储物流供货的数量、价值,应当以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记载的供货量、及中储物流与甘肃泰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5日买卖合同记载的供货量进行计量计价;3.一审以往来询证函作为认定鑫速达欠款数额的依据实属错误。该案涉及的账目应当以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作为依据,结合《铁精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价值。一审根据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记载,鑫速达公司向中储物流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供货地点在甘肃省的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料场,鑫速达公司的财务在深圳市,6月30日中储物流要求对账时所有的单据即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都还未到达深圳财务部门,鑫速达公司的财务部门以已发生的、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作为依据与其对账、深圳财务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8日、6月21日和6月28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提供多少票据、怎么开是鑫速达公司应中储物流的要求出具的,未以实际供货为根据。往来征询函仅记载了时间与欠款数额,根据这个数额,与鑫速达公司向中储物流供货的数量无论是8387.3吨还是7668.137吨都是不相符的。中储物流辩称,1.中储物流与鑫速达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是另外的买卖关系,与鑫速达公司欠中储物流的款没有关系;2.鑫速达公司称发票是在以中储物流的要求下开具的,不符合事实;3.往来询证函是双方财务进行核对以后做出的,具有真实性;4.货物是鑫速达公司控制,中储物流无任何人员在场看护,没有鑫速达公司同意,中储物流不可能私自将存放在兰州泰新料场处的铁精矿出卖。刘劲松述称,同意鑫速达公司的意见。中储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速达公司退还中储物流货款206.266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242.266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刘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鑫速达公司(卖方)与中储物流中心(买方)签订《铁精矿买卖合同》一式两份,中储物流中心购买鑫速达公司采购的铁精矿,由卖方即鑫速达公司组织公路运输,将中储物流中心购买的铁精矿运至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料场交货,运费由卖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精铁矿)、规格型号、数量(10000吨)、单价(880元)及总价(88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显示:1、买方在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料场收货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对每批精矿采样检验,买方根据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对每批铁精矿的质检、计算结果和质量加减价条款核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向卖方发出结算通知单结算价。卖买双约定,买方每验收壹仟吨后,再付卖方相应货款。2、质量加减价均在含税单价中执行,结算时直接按照上述指标检验结果所落在区间对应加减价计算。3、付款方式:电汇。4、结算及开票期限:卖方应在买方每结算壹仟吨货款后三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含17%税金)。中储物流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7日分别向鑫速达公司付款人民币420万元、450万元,共计人民币870万元。鑫速达公司共向中储物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票据金额共计5763340元;鑫速达公司称这只是其向中储物流出具的部分发票,剩余发票因中储物流单方终止合同而没有继续开,中储物流对鑫速达公司所称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常理和规定。中储物流中心于2013年6月30日致鑫速达公司的“往来询证函”主要载明:“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股份总部正在对本分/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按照股份总部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预付账款,贵公司欠2936660.00元;2、其他事项:空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信息不符处为空白…”鑫速达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中储物流中心退回货款人民币30万元。中储物流于2014年9月25日将存放在兰州泰新料场处的铁精矿出卖给甘肃泰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人民币57.4万元。中储物流称此次出卖的货物是鑫速达公司存放在兰州泰新料场处的铁精矿,是中储物流、鑫速达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但鑫速达公司不予认可,称系中储物流单方私自出卖的,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中储物流与鑫速达公司均提交内容一致的“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两份载明:采购订单:HT2013052200290,发货日期6月18日-6月23日,车数80,检斤5376.080、扣水462.540、净重4913.540、合同含税基价940,含税货款4471702.71、含税单价910.08、不含税单价777.84、不含税货款3821968.13、税款649734.58、总承付4471702.71、平均价910.08,下方“备注”显示上述各项的详细记录;采购订单:HT2013052200290,发货日期6月24日-6月25日,车数44,检斤3011.220、扣水256.623、净重2754.597、合同含税基价940,含税货款2385301.64、含税单价865.93、不含税单价740.12、不含税货款2038719.35、税款346582.29、总承付2385301.64、平均价865.93,下方“备注”显示上述各项的详细记录。上述两结算签证单显示的车数为124车、检斤总数为8387.3吨、净重总数为7668.137吨。诉讼中,鑫速达公司提供其自己单方记载的供货车数为124车、净重总数8387.3吨。鑫速达公司另提交一名叫冯山的人出具的“证明”及“中储进货记录”均显示共计122车,共计8238.1吨。该两份证据显示的供货总数相差149.2吨。鑫速达公司提交的甘肃泰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证明2013年6月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料场存放精铁粉过磅吨位9621.26吨。该数额与鑫速达公司自称的供货数额8387.3吨加上中储物流上述所出卖的铁精矿1221.26吨或1148吨(扣水6%)之和均不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劲松曾于2003年4月1日向中储物流中心出具“个人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兹有刘劲松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合作开展铁精矿、球团、块矿等采购供应业务,贵公司是此采购供应业务出资方和管理方,此业务的开展严格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执行。一、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权益郑重承诺:因非贵公司故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采购物损坏、变质、灭失等),均由本人承担。二、本人提供的经营资料、自信证明材料、场地或库房的资料、各种原始表单、数据真实可靠,并保证自觉遵守签署的各项协议条款,若违法以上承诺,本人愿为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本人郑重承诺,贵公司开展采购供应业务中,本人与贵公司承担同样的风险,非贵公司原因造成的收益损失(如采购价格虚高、运输价格不真实和供应方未及时结算等因素),本人愿为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审理中,刘劲松对该“个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中储物流的逼迫下签字的,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中储物流称,其与鑫速达公司之间虽签订有《铁精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物数量10000吨、单价880元/吨,但实际上鑫速达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货物单价要结合产品的规格型号而定,即并不统一是880元/吨,且是以货物净重计算;但鑫速达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买卖的。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储物流与鑫速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中储物流于签订合同后共向鑫速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0万元,扣除鑫速达公司向中储物流退回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中储物流于2014年9月25日将存放在兰州泰新料场处的铁精矿出卖给甘肃泰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人民币57.4万元,故鑫速达公司最终所得货款为人民币7826000元。关于鑫速达公司供货方面,鑫速达虽对其向中储物流供货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各证据之间在供货数额方面均存在出入,且与其自称的数额亦存在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鑫速达公司共向中储物流供货9608.56吨,净重为8816.137吨(含“榆钢原燃料结算签证单”显示:检斤总数为8387.3吨、净重总数为7668.137吨;2014年9月25日,中储物流出卖的数量1221.26吨、干基1148吨)。中储物流称,其与鑫速达公司之间虽签订有《铁精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货物数量10000吨、单价880元/吨,但实际上鑫速达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货物单价要结合产品的规格型号而定,即并不统一是880元/吨,且是以货物净重计算;中储物流为此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鑫速达公司虽对中储物流以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买卖的,是以货物毛重计算的,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鑫速达公司所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储物流与鑫速达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往来询证函”进行的账务核算,鑫速达公司共欠中储物流货款人民币2936660.00元,扣除鑫速达公司此后向中储物流返还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中储物流于2014年9月25日将存放在兰州泰新料场处的铁精矿出卖所得货款人民币57.4万元,故鑫速达公司还需向中储物流返还货款人民币2062660元。故中储物流起诉要求鑫速达公司返还款项20626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结合双方的账务核算时间及合同期限,应自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的第二日起算,即自2013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因刘劲松向中储物流出具“个人承诺书”,根据其承诺内容,刘劲松应对鑫速达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款项人民币2062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二、刘劲松对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劲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速达公司与中储物流之间签订的《铁精矿买卖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中储物流按合同约定向鑫速达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鑫速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储物流出具的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往来询证函等均显示了鑫速达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鑫速达公司应返还剩余货款。刘劲松向中储物流出具的《个人承诺书》中显示刘劲松自愿对鑫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劲松亦应当按其承诺对鑫速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速达公司上诉称中储物流低价出卖精矿、往来征询函不具有真实性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