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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与张彦亭、陈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张彦亭,陈晓红,范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第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住所地:鹿泉区海山大街中段。负责人:陈慧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亭。被告:陈晓红。被告:范建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鹿泉支行)与被告张彦亭、陈晓红、范建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鹿泉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晴、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亭、陈晓红、范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鹿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彦亭、陈晓红、范建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张彦亭发放抵押类循环贷款,范建锋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张彦亭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彦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被告张彦亭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彦亭就不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罚息453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亭、陈晓红、范建锋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85211101270253)、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18531110066880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彦亭、陈晓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一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范建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范建锋将其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张彦亭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约定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彦亭不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起诉书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送达于三被告,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行使辩驳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彦亭、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罚息4531.38元。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有权就被告范建锋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彦亭、陈晓红、范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仕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