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游存建与徐可会、曹佰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存建,徐可会,曹佰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46号原告:游存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勇,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徐可会,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曹佰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游存建与被告徐可会、曹佰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可会、曹佰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存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6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求帮忙借点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在征得原告大姐同意后将大姐多年积蓄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借给徐可会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承诺每月付给原告利息375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定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就说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来原告找了被告多次,被告都不肯露面,现在甚至不接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可会、曹佰黎未作答辩。原告游存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徐可会、曹佰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徐可会、曹佰黎与原告游存建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徐可会的短信记录图片一张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游存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可会、曹佰黎与原告游存建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游存建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存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计月息为2.5%)每月利息3750元”。借款后,被告徐可会、曹佰黎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游存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被告徐可会、曹佰黎既未向原告游存建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游存建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徐可会、曹佰黎向原告游存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可会、曹佰黎与原告游存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给原告游存建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游存建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游存建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游存建主张的利息应为54000元(150000×0.02×18)。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可会、曹佰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存建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徐可会、曹佰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存建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徐可会承担2780元,被告曹佰黎承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