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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唐彩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4刑初410号自诉人:唐彩凤,女,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松江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收到唐彩凤的自诉状,自诉请求为:对崔淑珍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自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已向崔淑珍强制执行,被告崔淑珍拒不执行,还转移了银行所存的现金。自诉人认为崔淑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提起刑事自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该罪自诉立案条件。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供其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书面不受理,对崔淑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唐彩凤的自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彩凤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