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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秀伟、王善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秀伟,王善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0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张秀伟。被告王善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秀伟、王善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伟、王善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张秀伟与王善义系夫妻。2015年2月3日,我行与张秀伟、王善义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张秀伟、王善义向我行借款24.416万元用于购车,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秀伟、王善义以车牌号为苏D×××××号的汽车向我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现张秀伟、王善义于2016年1月6日起就没有再按约还款,故我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秀伟、王善义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2943.61元,利息2190.8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3、如张秀伟、王善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秀伟、王善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与张秀伟、王善义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张秀伟、王善义发放贷款24.416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利率以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3.75%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且因此发生的公告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张秀伟以车牌号为苏D×××××号的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利率7.6875‰。现张秀伟、王善义自2016年1月6日起就未能按约还款,故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平安银行支出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息清单、身份信息、结婚证、公告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张秀伟、王善义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张秀伟、王善义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且要求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公告费,故对平安银行要求张秀伟、王善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对于平安银行在张秀伟、王善义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秀伟、王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伟、王善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2943.61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2190.81元,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并支付公告费300元。二、如张秀伟、王善义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苏D×××××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张秀伟、王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