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晓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晓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凯贸易有限公司,吴舒茵,冯海燕,胡晓峰,胡麟添,黄国妙,朱东辉,李慧琳,胡晓海,罗惠英,曾伟强,敖时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天,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晓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纯俊。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国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麟添。原审被告吴舒茵,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冯海燕,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胡晓峰,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麟添,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黄国妙,女,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朱东辉,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李慧琳,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胡晓海,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罗惠英,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曾伟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敖时芬,女,汉族,194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胡晓天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原审被告佛山市晓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力达公司)、佛山市华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吴舒茵、冯海燕、胡晓峰、胡麟添、黄国妙、朱东辉、李慧琳、胡晓海、罗惠英、曾伟强、敖时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699749.99元,此后按年利率12.15%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319062.11元,此后按年利率12.6%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319083.33元,此后按年利率12.6%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318500元,此后按年利率12.6%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317916.67元,此后按年利率12.6%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2.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罚息为557706.25元,此后按年利率9%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七、晓力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八、华震公司、新凯公司、胡晓天、冯海燕、胡麟添、朱东辉、胡晓海、曾伟强各自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至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吴舒茵、胡晓峰、黄国妙、李慧琳、罗惠英分别对胡晓天、冯海燕、胡麟添、朱东辉、胡晓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华震公司、新凯公司、胡晓天、冯海燕、胡麟添、朱东辉、胡晓海、曾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晓力达公司享有追偿权;十一、���信银行佛山分行对胡晓天、敖时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号房,敖时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号商铺,冯海燕、胡晓峰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就上述一至七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分别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晓力达公司、华震公司、新凯公司、胡晓天、吴舒茵、冯海燕、胡晓峰、胡麟添、黄国妙、朱东辉、李慧琳、胡晓海、罗惠英、曾伟强、敖时芬负担。上诉人胡晓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当庭才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不符合举证规则,而且没有经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晓力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晓力达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晓力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律师费与胡晓天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胡晓天对晓力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律师费没有上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晓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晓峰述称:对胡晓天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胡晓峰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只是在银行的一份告知书上表示知道自己的配偶作为担保人,银行也明确表示为告知权���不是让胡晓峰提供担保。晓力达公司、华震公司、新凯公司、吴舒茵、冯海燕、胡麟添、黄国妙、朱东辉、李慧琳、胡晓海、罗惠英、曾伟强、敖时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调查、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胡晓天、胡晓峰的代理人对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当庭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因当庭提交,庭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后胡晓天、胡晓峰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日期显示为2016年2月25日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胡晓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胡晓天上诉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当庭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晓力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经查,在一审诉讼期间,胡晓天、胡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一审开庭程序并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发表了质证意见。晓力达公司、华震公司、新凯公司、吴舒茵、冯海燕、胡麟添、黄国妙、朱东辉、李慧琳、胡晓海、罗惠英、曾伟强、敖时芬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胡晓天上诉称《民事委托��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为胡晓天提起上诉,没有证据表明胡晓天有权代理晓力达公司,故其上诉请求晓力达公司不需支付涉案律师费没有依据。另外,《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虽当庭提交,但该两份证据确系查明案件事实之必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晓力达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第8.4项的约定,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晓力达公司承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晓力达公司应依照上述约定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其余担保人亦应各自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晓天关于晓力达公司无需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晓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晓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