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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晓周与周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周,周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312号原告:刘晓周,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周双林,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晓周与被告周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刘晓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531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因购买盘龙城别墅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息为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晓周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50,000元(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从2014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双林未作答辩。原告刘晓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承诺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双林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刘晓周借款,原告刘晓周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周双林,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双林向原告刘晓周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晓周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系购房款,每月付息百分之二(陆仟元整),特此借条”“今借到刘晓周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系本人购房,每月付息百分之二(叁仟元整),特此借条”。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双林向原告刘晓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刘晓周50,000元。因被告周双林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刘晓周催收,被告周双林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晓周自述被告周双林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50,000元系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此后,被告周双林向原告刘晓周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周对于要求被告周双林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已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并在审理中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其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内容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晓周要求被告周双林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双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晓周要求被告周双林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周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440元由被告周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