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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752号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速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2.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1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迎雪 微信公众号“”